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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莱芜黑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办法》论证会召开
2021年12月17日,济南市莱芜区畜牧兽医协会邀请有关专家对《莱芜黑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会议论证。会议成立了论证小组,由山东省畜牧协会副会长、秘书长逯岩研究员任组长并主持论证会。会议听取了协会工作人员汇报,对该《办法》内容进行了论证和修改。一致认为,该《办法》规定了“莱芜黑猪”商标使用主体的必备条件、申报程序、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商标管理、保护等事项,内容设置合理,条理清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尽快实施。 “莱芜黑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1类 第6720728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证明商标所有权属于济南市莱芜区畜牧兽医协会。该《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莱芜黑猪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推进“莱芜黑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和规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山东农业大学王中华教授,山东省地理标志产业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陈玉凤副主任,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管局、莱芜区畜牧发展中心相关领导,集团总经理助理、财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耿文,莱芜黑猪项目组成员及各项目子公司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2021-12-18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议案。草案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罚款,5%的额度甚至超过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规定“最严”的欧盟。 2021年4月26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拟规定,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并要求其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等。 2021年8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记者会,通报本次常委会会议拟审议的法律草案的主要情况。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制定实施本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据此,拟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是,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特别是对应用程序(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等作出有针对性规范。三是,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四是,完善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对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对转移到境外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低于我国的保护标准等作出规定。五是,增加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完善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六是,对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及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提出明确要求。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①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②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③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2021-1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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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11月26日,集团与常熟市铝箔厂关于上市公司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转让签约仪式在山东大厦顺利举行,取得上市公司常铝股份的实际控制权。
11月28日,集团与常熟市铝箔厂关于上市公司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转让签约仪式在山东大厦顺利举行,取得上市公司常铝股份的实际控制权。
2021-11-26
2021-10
微山湖医院开展健康义诊活动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10月14日重阳节当天,齐鲁财金集团投资企业微山湖医院开展了主题义诊活动,为广大老年人进行健康体检,讲授健康保健知识。 活动中,微山湖医院组织内科、外科、妇产科、康养科等多学科专家及护理人员,为群众免费提供测量血压、血糖等服务,通过仪器检测、把脉问诊等方式为老年人进行体检,同时围绕秋冬季流行性疾病的预防和保健等知识,给大家进行了耐心细致地讲解,并提醒他们提升健康保健意识,随时关注身体变化,有异常及时诊治。 此次义诊,旨在让老年人能够享受到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安享晚年生活,真正做到老有所为,老有所乐,为微山湖医院创建老年友善医院打下坚实的基础。
2021-10-18
豪驰智能汽车有限公司受邀参加第四届中国智能物流技术装备大会
10月17日,由中国交通运输协会主办,中国交通运输协会物流技术装备专业委员会承办,第四届中国智能物流技术装备大会开幕,本届大会以“智能技术装备赋能新物流”为主题,聚焦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围绕科技创新驱动下,数字物流、绿色物流如何引领物流技术装备升级,智能技术装备如何支撑物流业转型。 豪驰智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驰智能”)受邀参加,作主题为“新能源物流车在快递末端应用的智能化实践分享”的演讲,与众多行业领军人物、企业高管、学界专家、技术专家交流探讨,共商中国智能物流技术装备新未来。 豪驰智能营销总经理李兆秋提出,在多地陆续规范淘汰快递三轮车、国家大力推行快递行业使用新能源汽车的政策下,豪驰智能找准智能物流配送赛道,创新配送模式,参与并推动城市配送车辆转型升级。通过智能化的末端快递配送,使快递配送过程智能、安全、高效,使快递小哥收入增加有保障。建立智慧交通城市生态体系,通过橙仕大脑数字化系统管理车辆硬件、配送行为的安全,维护快递员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和车辆追踪技术,协同物流合作平台,推动城市数据化应用场景。 橙仕01是豪驰智能推出的专为快递小哥研发的配送物流车,也是市面上仅有的快递三轮车替代车型,是合法合规的新能源微面车。 豪驰智能打造物流末端配送新模式——运通模式,则通过安全合法高效的末端配送工具——橙仕01,进行网点到驿站的包裹运输派送服务,聚焦快递网点末端痛点,结合橙仕大脑数智系统,推出安全绿色高效的末端运力解决方案,助力网点运力提升,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准时完成签收率。同时,豪驰智能积极投入无人配送布局,同平台车型“橙仕01D”无人配送车是可批量交付的新能源物流无人车,基于车规级平台开发,配置围绕末端配送场景建立的智驾体系,满足“最后一公里”配送需求。在济南获得机动车道行驶的“零载人新能源物流车RoboExpress”路测牌照,是新能源快递无人车的首张牌照,在首届全国智能驾驶测试赛总决赛荣获“未来出行创新应用奖”。 当前,智慧物流正处于大发展阶段,中国物流产业是全球增长最快的最大单一物流市场,智慧化升级势在必行,随着AI、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为物流行业智慧化升级带来更多可能。矩阵数据科技·豪驰智能汽车将继续用智能技术装备赋能新物流,通过我们的产品赋能城市交通和快递物流,服务城市交通和智慧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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