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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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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两次出借公款为何罪名不同


本案中,郑清华两次将开元鼎公司公款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为何定性不同?其违规出借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收受席某和蒋某某所送贿赂,是否应数罪并罚?

一、基本情况

郑清华,男,199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乾集团”)董事、总经理,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鼎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重庆浦里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等职。

二、案情介绍

(一)2018年1月,时任开元鼎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郑清华接受席某请托,超越职权改变开州区国资管理中心(现为开州区国资委)等单位集体会商并报开州区相关领导同意的以“资产托管”(属于开元鼎公司合法经营范围)方式出资解决某物业公司资金缺口的方案,在未设置抵押、未资金闭环管理的情况下,将开元鼎公司9800万元国有资金违规出借给某物业公司,该公司将其中7400万元用于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后该公司无法按期还款,郑清华又多次擅自决定延长还款期限,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1.6亿余元。2020年4月,开元鼎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申请法院查封某物业公司部分资产,但该公司在诉讼保全前已出售或抵押给第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至2019年,郑清华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开元鼎公司国有资金出借给某物业公司,并非法收受席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5万元及3000美元。

(二)2018年至2019年,郑清华接受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开元鼎公司1500万元公款出借给蒋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性活动。郑清华出借公款给其使用并收受蒋某某财物折合共计210万元。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郑清华两次将开元鼎公司公款出借给他人使用。第一次是席某向郑清华行贿请托其帮助解决某物业公司资金缺口,郑清华作为开元鼎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擅自改变开州区国资管理中心等单位集体会商的“资产托管”方案,决定将开元鼎公司9800万元公款违规出借给某物业公司使用,并多次违规延期,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第二次是蒋某某向郑清华行贿请托其帮忙解决个人经营资金缺口,郑清华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开元鼎公司1500万元公款出借给蒋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性活动。

郑清华两次违规出借公款的事实虽然从表面上看行为相似,但是从决策主体、行为性质、侵犯客体等方面分析,我们认为应分别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

  1. 郑清华将开元鼎公司公款9800万元借给某物业公司使用,从决策主体看,在郑清华违规出借公款前,开州区国资管理中心等单位已经集体会商,形成了由开元鼎公司以“资产托管”(属于开元鼎公司合法经营范围)方式出资解决某物业公司资金缺口的方案。开州区国资管理中心作为开元鼎公司的出资人,代表开州区政府履行出资人权利,其召集相关单位集体研究并报经开州区相关领导同意所作出的出资方案,代表单位意志。从行为性质看,郑清华作为开元鼎公司总经理,本应执行开州区国资管理中心等单位集体会商的方案,但其擅自改变“资产托管”出资方案,没有执行土地抵押、资金闭环管理要求,直接将开元鼎公司公款出借给某物业公司,并多次擅自决定延长还款期限,其行为本质是滥用职权。从侵犯客体看,郑清华滥用职权出借公款,并多次延长还款期限,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管理秩序。综上,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郑清华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 郑清华将开元鼎公司公款1500万元出借给蒋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性活动,从决策主体看,该决策未经开元鼎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以及报经区国资管理中心批准,系郑清华个人违规决定。从行为性质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郑清华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本质上是挪用公款私用。从侵犯客体看,郑清华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侵犯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综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郑清华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3. 郑清华违规出借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收受席某和蒋某某所送贿赂,是否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郑清华接受席某请托,超越职权改变集体会商的“资产托管”方案,将开元鼎公司国有资金9800万元直接出借给某物业公司,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并非法收受席某所送现金共计55万元及3000美元。郑清华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处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规定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按照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办理受贿型渎职犯罪案件中,对行为人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处理后,则不宜再对受贿罪适用上述加重情节条款。

郑清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出借开元鼎公司公款1500万元供蒋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性活动,蒋某某为感谢郑清华在公款出借等事项上的帮助,给予郑清华财物共计210万元。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郑清华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实践中,同时构成挪用公款和受贿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应区分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同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如果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一、二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谋取个人利益”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受贿的,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郑清华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对其挪用公款又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处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摘自公众号: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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