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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议案。草案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罚款,5%的额度甚至超过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规定“最严”的欧盟。   2021年4月26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拟规定,提供基础性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并要求其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等。   2021年8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记者会,通报本次常委会会议拟审议的法律草案的主要情况。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制定实施本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据此,拟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是,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特别是对应用程序(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等作出有针对性规范。三是,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四是,完善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对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对转移到境外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低于我国的保护标准等作出规定。五是,增加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完善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六是,对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及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提出明确要求。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①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②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③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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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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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防范非法集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7号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26日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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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企业组织和行为,加强公司章程制定管理,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财 政 部                         2020年12月31日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建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规范公司章程管理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的制订、修改、审核、批准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机构)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   第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管理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治企、坚持权责对等原则,切实规范公司治理,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完善国有企业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   (三)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   (四)公司党组织;   (五)董事会;   (六)经理层;   (七)监事会(监事);   (八)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九)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十一)附则。   第六条 总则条款应当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明确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明确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提供基础保障等。   第七条 经营宗旨、范围和期限条款应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载明公司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出资人机构审定的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经营范围的表述要规范统一,符合工商注册登记的管理要求。   第八条 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条款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表述,载明出资方式,明确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第九条 公司党组织条款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写明党委(党组)或党支部(党总支)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设立公司党委(党组)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明确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设立公司党支部(党总支)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公司党支部(党总支)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明确一般由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对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党建工作,需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充分听取其他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的意见,参照有关规定和本条款的内容把党建工作基本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第十条 董事会条款应当明确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职责定位和董事会组织结构、议事规则;载明出资人机构或股东会对董事会授予的权利事项;明确董事的权利义务、董事长职责;明确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明确董事会向出资人机构(股东会)报告、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以及后评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机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应当明确由出资人机构或相关股东推荐派出的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经理层条款应当明确经理层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职责定位;明确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有关要求,如设置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应当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载明总经理职责;明确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管理生产经营、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职权,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在监事会条款中明确监事会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监事人数和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会计制度相关条款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应当确保出资人机构或股东会、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等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清晰,重大事项的议事规则科学规范,决策程序衔接顺畅。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增加其他内容。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出资人机构负责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出资人机构批准。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新设、重组、改制企业的筹备机构等其他决策机构制订公司章程草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法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一)新设国有独资公司的;   (二)通过合并、分立等重组方式新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   (三)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四)发生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公司章程修正案,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三)出资人机构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由公司筹备机构或董事会制订的,应当在审议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出资人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公司筹备机构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董事会关于章程修正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修改对照说明;   (四)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公司除外);   (五)公司总法律顾问签署的对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设立总法律顾问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公司法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   (六)出资人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收到请示材料后,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报送单位,经沟通确认达成一致后,出资人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需要征求其他业务相关单位意见、或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相应期限,并将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报送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经批准,由出资人机构按规定程序负责审签。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收到公司章程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全资、控股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二十七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负责修改公司章程。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及时制订章程的修正案,经与出资人机构沟通后,报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修改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   (四)发生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出资人机构对公司章程的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签署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的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章程的草案及修正案,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出资人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中由出资人机构委派的董事,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向出资人机构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负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中由出资人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因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配套制度,加强对所出资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制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应当同时符合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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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第五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八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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