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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企业:   《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20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济发[2018]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上述企业主体在本办法中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包括企业房产(含地下建构筑物)、土地及其附着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人,将本企业拥有产权或实际控制权的实物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的行为。企业的存量住宅分配给本企业职工租住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租是指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济南市国资委官方网站、企业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招租公告,采取现场(网络)竞拍、竞争性谈判、公开(邀请)招标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承租人的活动。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依法规范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践行实物资产出租效益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  企业应保证对用于出租的实物资产拥有合法的产权或实际控制权,保证用于出租的实物资产无使用争议,方可对外进行出租。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决策程序、出租方式及工作流程等事项。   第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设立实物资产出租台账,登记实物资产出租相关信息,依法规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及租金收取等行为事项。   第十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当制定出租方案,出租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出租实物资产的基本情况及出租的必要性;   2.拟出租期限、租金标准;   3.出租用途、租金支付方式及出租合同文本;   4. 承租人条件、招租底价(底价确定依据)、招租方式、确定最终承租人的方式;   5. 承租人对出租资产的管理、保护、保险措施等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合同单次出租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年,年租金参照年度CPI指数的变动适当调整。因政府产业引导、扶持政策或其他原因延长租期的,经企业充分论证规范决策,单次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12年。   第十二条  企业出租实物资产除用于各类专业市场、商场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租的,应当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在不改变经营性质、明确管理责任前提下,经企业同意后方可转租。   第十三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遵循以下程序:   1.制定实物资产出租方案;   2.由企业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提出意见和建议;   3.严格执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4. 按照企业管理要求及时公开并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需要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后由企业或承租人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禁止违规进行建设;改建、扩建部分需经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论证,认真执行对承租人的资信尽职调查,证载登记为工业、仓储类的实物资产出租,要严格限定承租人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实物资产对外出租,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出租底价的确定,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可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确定,以周边相同地段、功能和用途类似的实物资产市场出租价格作为参考依据;亦可采取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方评估方式确定出租底价。 第三章  招租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采取公开招租方式,临近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当重新公开招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   (一)出租房产、土地性质的实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进行公开招租:   1.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历下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高新区内的房产(含地下建构筑物)超过500平方米或土地超过1000平方米的实物资产;   2.位于济南市上述区域以外的房产(含地下建构筑物)超过1000平方米或土地超过2000平方米的实物资产。   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实物资产出租,企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出租机器、设备等其他性质的实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进行公开招租:   1.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历下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高新区内的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实物资产;   2.位于济南市上述区域以外的价值超过200万元的实物资产。   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实物资产出租,企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租公告不得含有排它性内容。   第十八条  出租实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的方式进行,由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   1.涉及国计民生、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实物资产;   2.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实物资产出租;   3.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承租人条件的;   4.坐落位置较偏僻、面积小、年租金金额小、租期较短的房地产,确实不宜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零星资产、特殊设施设备;   5.承租人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办或普惠制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的;   6.企业自行开发的园区、商业综合体在培育期内的招商引资项目;   7.其他按照规定不宜公开招租的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实物资产承租人后,应当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书面出租合同。   实物资产出租合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1.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2.实物资产权属情况、座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   3.租赁用途、期限;   4.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以及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5.实物资产交付日期;   6.实物资产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7.实物资产安全管理工作内容及责任;   8.转租的约定;   9.出租资产返还时状态要求和改扩建(装修)部分、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添置物、遗留物的处置;   10.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11.违约责任;   12.争议解决办法;   13.需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济南市国资委应加强对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工作进行监督,通过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企业实物资产出租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企业是实物资产出租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规范实物资产出租工作。企业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本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实时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出租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三条  在承租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租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保障实物资产安全,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实物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出租管理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出租的本办法所规定范围内的实物资产,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代管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实物资产出租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涉及移交实物资产管理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指导权属企业建立健全相应的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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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及经营绩效,促进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和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障国有资产的良好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号)和《济南市部门、单位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导意见》(济经审组办字〔2013〕1号)等法规文件,结合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济南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市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在子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企业领导人员。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可以对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及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其他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企业领导人员任期或上次经济责任审计截止时间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   (二)已被纪检监察机关、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三)已被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公正性岗位的;   (四)已经死亡、失踪;   (五)根据其他规定,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   第五条审计组和审计中介机构对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章组织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领导人员干部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避免重复审计”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济南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济办发〔2012〕10号)组织实施。   (二)市国资委直接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可报请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同意后列入市审计年度计划。   (三)市国资委直接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对该主要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授权相应的母公司代为实施。   (四)各监管企业直接管理的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由监管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兼任非市管企业领导人职务的,对其兼任岗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该岗位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并将审计结果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原则上企业领导人员逢离必审,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超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离任时原则上应当进行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原则上至少安排一次任中审计。市国资委对直接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每五年内轮审一遍,实现审计全覆盖。   审计时,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不满三年的审计整个任期;任期超过三年的,可以重点审计近三年,重大问题应当追溯审计;以前年度已实施过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审计未经审计的年度。   第八条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可组织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市国资委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监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直接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配合市审计机关开展国资系统内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四)指导监督监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所属子公司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报请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同意,由市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市国资委具体组织实施;   (三)授权监管企业组织实施,具体操作规范,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组织实施其直接管理或市国资委授权实施的所属全资、控股子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审计工作;   (四)认真配合相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纪检组组长担任副组长,纪检组副组长和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财务监督处、考核分配处、产权管理处、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处(稽查办公室)等处室负责人为成员。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制度、审议年度审计计划,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财务监督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制度、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指导监管企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督促落实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前,按照市国资委工作安排部署,结合相关处室的审计委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领导人员任期情况、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重要程度及历年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向领导小组提报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领导小组审议报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编制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明确审计对象、审计组长、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年度审计计划及计划实施情况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各监管企业应于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上年度审计计划实施情况,对直接管理的子公司企业领导人员五年内轮审一遍。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市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企业党组织和董事会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职责履行情况,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对外投融资、经济担保、资金出借、大额经济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六)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境外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和管理情况;   (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董事会建设运行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八)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九)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企业应当根据审计工作要求提供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相关以下资料:   (一)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领导人员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领导人员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审计机构委托   第十九条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规方式,建立济南市国委资审计中介备选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承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通过招标进入市国资委审计中介备选库;   (二)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三)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五)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六)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七)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八)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五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   (一)成立审计组,确定审计中介机构;   (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三)召开审计进点会;   (四)组织实施审计;   (五)交换审计意见;   (六)出具审计报告;   (七)督促审计整改。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长由财务监督处相关人员担任,必要时由委分管领导担任,负责审计的组织、协调,审计报告的审核等工作。审计组实行双主审制,分别由相关职能处室和参与审计组的中介机构人员担任。受聘的审计中介机构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选派具有相应资格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人员参与审计组。中介机构项目主审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负责审计项目的现场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对被审计企业进行调查了解,并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报市国资委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编制依据;审计的范围、方式、内容、要求;审计的进度安排;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等。   第二十四条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被审计领导人员在审计进点会上介绍履职情况。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国资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所属单位负责人等参加的审计进点会,介绍审计项目委托,通报审计实施安排,提出有关工作要求,告知审计纪律。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在被审计企业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对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代表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应在审计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计任务,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责任界定、审计建议等。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分管领导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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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 改革,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和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全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 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加快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为统领,以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优化建筑市场环境为保障,深化监管方式改革,推动建造方式创新,着力提升建筑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产业创新发展、转型发展、持续发展,确保我市建筑业主要经济指标保持全省领先,在改善民生、推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发挥更加重要作用。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实现以下主要目标:   (一) 总量规模。全市建筑业总产值力争突破3000亿元,增加值占全市GDP比重达8%以上,上缴税金达100亿元以上;积极开拓市外和境外市场,外埠市场产值占比达50%以上。   (二) 产业集群。特级资质企业达15家、一级资质企业达220家,年产值过100亿元企业8家、过500亿元企业2家,培育千亿级企业,80%以上的建筑业经济总量集中在特级、一级资质企业。   (三) 人才队伍。从业人员达60万人,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数量占比超过20%,其中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数量达3.5万人;培育11万名中级工、1万名高级工、1000名技师,中级工以上建筑工人占比达25%以上。   三、深化建筑业“放管服” 改革   (一) 优化资质资格管理。坚持弱化企业资质、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的改革方向,取消建筑劳务资质,逐步构建资质许可、信用约束、经济制衡相结合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全面推进电子化审批,试行市级管辖权限内建筑企业电子资质资格证书,探索开展资质资格“书面承诺、随机核查” 监管试点,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在我市部分县区开展放宽承揽业务范围试点,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履约担保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企业,允许其承接资质类别内上一资质等级范围的业务。严格落实注册执业人员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大执业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出租出借资格证书等违法行为。   (二) 改革承(发) 包监管方式。充分赋予社会投资项目发包自主权,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建立轨道交通建设本地企业名录库,支持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特级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本地企业以联合体方式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管,严格控制招标人设置明显高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和脱离市场实际的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提倡“优质优价、优质优先”,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约定优质优价奖励条款。完善专家评标制度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落实招标人负责制,推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开展远程异地评标工作。加快推进标后评估工作,建立完善标后评估制度。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开展合同履约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三) 提升建筑设计水平。全面落实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新时期建筑方针,塑造既体现时代风貌又注重地域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建筑设计产品。推行设计团队招标、设计方案招标等适应建筑设计特点的招投标方式,对业绩优、水平高、信誉好的院士和设计大师可直接委托设计。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施工图审查服务制度,推进数字化审图,提高审查水平和效率。加快培养既有国际视野又有民族自信的优秀建筑师队伍,提升建筑师全过程服务能力。支持建筑设计院和建筑事务所发展,培育一批综合实力强、省内外影响大的知名建筑设计企业,打造区域性建筑设计产业高地。   (四) 深化工程造价管理。健全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加快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系,推行建设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完善工程造价信息发布机制,实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市场指导价以及建筑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完善人工单价市场形成机制,改革人工单价计算方法,满足市场需要。推动装配式建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计价依据的编制与完善,支持建筑业转型升级。建立造价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司法及仲裁之间的联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维护建筑市场稳定。   (五) 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 执法检查制度。制定完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办法,统一规范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与标准,深入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和发布制度。推进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等环节的应用,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监管平台,加快实现与市公用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共享交换,健全诚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评价信息,探索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逐步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四、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一) 试点推行工程总承包。研究制定工程总承包试点项目管理办法,创新完善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在政府投资工程和装配式建筑中率先推行。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可以组织开展工程总承包招标工作。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与发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总承包资质,并对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负总责。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包干的固定总价合同,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一般不予调整。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通过优化设计和科技创新等手段降低工程造价。   (二) 积极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研究制定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我市实际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招标文件和合同范本,创新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试点。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具备工程设计或工程监理资质,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自行承担,资质范围外的可直接另行发包。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与设计、监理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五、加快推动产业新旧动能转换   (一) 深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坚持以土地供应、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环节为抓手,严格落实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积极创建国家级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研究制定装配式建筑预制装配率计算规则,凡装配率超过50%的装配式建筑,在推广试点阶段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和监管体系,支持社会团体和企业编制装配式建筑相关配套标准,促进关键技术和成套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为标准规范。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派驻监理制度和部品部件评估机制,促进部品部件质量受控。推广应用建筑物联网系统,实现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二) 大力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建立完善绿色建筑推进机制,强化产业规划和空间规划引领,加速绿色企业集聚,推广普及智能化应用,打造绿色建筑产业园和智慧住居示范区。因地制宜推广空气热能、太阳能、地热能等新型清洁能源取暖模式,大力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推动传统建筑向绿色建筑转变。开展绿色建材新产品应用试点示范,建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提升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督促企业增强环保意识,加强施工现场污水、泥浆、扬尘、噪声污染排放管理,创建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特别要全面贯彻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严格落实扬尘治理标准,有效遏制和治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突出问题。以建筑垃圾高效处理和再利用为重点,支持企业加强再生建材生产技术和工艺研发,推动工程建设全过程低碳环保、节能减排。   (三) 加快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 技术应用。研究制定BIM技术推广应用发展规划和协调推进政策,在土地供应、规划许可、项目立项、招标投标等环节明确应用要求,分阶段、分步骤推进BIM技术推广应用,打造一批在提升设计施工质量、协同管理、降低成本、缩短工期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示范工程。同时编制BIM技术应用指南,发布BIM技术收费指导标准,鼓励研发BIM技术应用软件,建立BIM技术应用示范交流平台,加强BIM技术应用能力建设。促进BIM技术与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装配式建筑的融合发展,打造基于“BIM+” 的协同建造新模式。   六、统筹推进建筑劳务改革   (一) 改革建筑用工制度。鼓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培养和吸收一定数量自有技术工人,支持劳务班组按工种或依托施工工法、专用设备成立以作业为主的小微专业作业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促进建筑业农民工就业创业。推动现有建筑劳务企业向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作业企业转型。搭建建筑劳务供需服务平台,发布劳务供求信息,鼓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小微专业作业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小微专业作业企业与劳务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建立建筑工人职业身份登记制度,记录工人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加强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加快研究适合装配式建筑发展的用工管理制度,培养部品部件企业生产工人、现场安装技术工人,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的装配式建筑技能人才队伍。   (二) 完善建筑技能培训和鉴定体系。研究制定优惠政策措施,支持建筑企业和社会机构采取继续教育、岗前教育、现场实训、技术交底等方式开展工人岗位技能培训。以提升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为核心,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社会参与的建筑工人岗位技能培训制度。发展一批建筑技能鉴定机构,规范建筑技能评价工作。将建筑工人技能水平与薪酬挂钩,引导企业将工资分配向关键技术技能岗位倾斜,促进农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发挥高技能人才传帮带效应,推行名师带徒制度,支持建立“名匠” 工作室,完善高技能人才绝技绝活代际传承机制。   (三) 健全权益保障机制。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制度,积极推行适合建筑业特点的简易劳动合同文本和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不得以包代管。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 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分离,确保专款专用。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发放的办法,推动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加大对拖欠工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造成集体上访或极端讨薪事件,经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引导建筑工人通过司法、仲裁等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七、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一) 强化质量责任落实。全面落实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特别是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面承诺制、永久性标牌制、质量信息档案等制度。加大企业资质、人员资格、限制从业、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惩戒力度,严肃查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工程质量的激励约束作用,研究建立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先行处置和赔偿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严格落实分户验收制度和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   (二) 加强施工安全管控。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对高支模、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控,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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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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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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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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