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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1年12月10日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1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21日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2月10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和政企沟通工作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市场主体的合理合法诉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督、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  积极推进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流域中心城市作用,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提升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创新体制机制,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   第十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行业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业绩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准入条件,不得违法违规以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减办理时限,实行社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涉税办理与营业执照申领等合并办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实行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违法设置预选供应商名录,不得对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实施差别对待。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市场主体有权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强化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收费目录清单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禁止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禁止向市场主体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四条  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者依法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培育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金融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推进公用企业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健全接入工程并联审批机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用基础设施接入工程实行告知承诺制、免审批、备案制、限时办结制,推行接入工程联合施工。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依法规范、诚实守信,为市场主体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涉及中介服务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的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中介服务事项;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泉城系列人才工程,完善人才服务专员制度,构建人才服务精准体系。建立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合作培养人才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数字化人力资源信息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建设人才、资本、科技、项目多维协同的创业赋能平台,支持构建以人才价值为依据的授信、担保和投融资体系。   第十九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实施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创建高端研发平台,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开发及产业化,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培育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帮扶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或者变相延长期限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探索建立逾期付款行为的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优化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形成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等基础数据库,做好本级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运行和维护,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依托基础数据库汇集整合社会信用、财务、社会保险、税收等数据,推动场景化、数据化、信用化、金融化数据的共享应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直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内区县、街道(镇)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服务指南的梳理和编制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建立完善容缺受理制度,实行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智能审批。   建立市、区县、街道(镇)、社区(村)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街道(镇)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村)便民服务站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实施清单。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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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全省复制推广。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本省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证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以外,任何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任何费用。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本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和开展实施效果评价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和全程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通办”。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对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没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建立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健全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则,提高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质量和效率;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完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实现“一窗受理·一次办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容缺受理等信息,实行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办理同一服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九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告知承诺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按照减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构建跨部门横向联通、跨层级纵向联动的服务模式,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尽快办结政务服务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述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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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济南市市属企业资产转让操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资产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安全有 序流转, 提高资产运营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 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 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资产转让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法 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市属企业实际, 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市属企业资产转让,应当遵循法人财产权的资产属性, 坚持 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经营自主的原则, 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制 和工作机制, 提升国有资产转让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促进国 有资产合理流动, 满足企业资源优化配置和经营管理的需要, 实 现资产有效运营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市属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 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市属企业直接或 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为第一大股东, 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 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将资产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资产包括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 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三、管理权限及工作程序   (一)企业资产转让管理权限   市属企业应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 争原则, 区分不同类型资产特点, 制定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 制度, 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在 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资产转让基本工作程序   企业资产转让应根据企业章程或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内部决 策程序,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拟转让资产的企业相关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资产的基 本情况、转让原因、转让方式、定价依据、付款方式等。   2.企业资产管理部门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 审核意见;根据需要, 可由企业内部审计、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 对资产转让情况出具审核意见。   3.报经企业董事会等相应决策机构审核批准。   4.根据决策机构的决定,规范履行转让程序,实施资产转让。   5.资产转让完成后,及时调整账务, 办理资产权属变更手续。   四、转让要求   (一)企业资产转让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转让价格 应以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二)企业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转让的方式, 严格控制 非公开协议方式。 涉及市属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 确 需在市属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 由转让方 逐级报市属企业审核批准。市属企业之间为深化改革、优化资源 配置确需非公开转让资产的, 由相关企业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 准。   (三)企业资产转让原则上应进场交易。 各企业应以公开方 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转让。单项或整批转让账面原值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 或账面净值 100 万元以上(含 100 万元)的资产, 原则上应在济南产权交易机构等依法成立具备资 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不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 由 转让方逐级报市属企业审核批准, 应采取拍卖、网络竞价以及其 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涉及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 无法通过产权 交易机构进行的, 应在相关专业平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除国家 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 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 资格条件。涉诉资产转让底价及转让方式按照法律判决或相关规 定执行。   (四)转让方应当根据拟转让资产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 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1.转让底价低于 100 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 信息公告期应不 少于 5 个工作日。   2.转让底价高于 100 万元(含)、低于 1000 万元的资产转让 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3.转让底价高于 1000 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 信息公 告期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资产公开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 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市属企业应在每年 1 月底前,将本企业上年度资产转 让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 设及执行情况、资产转让和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 议等内容,同时填报《市属企业资产转让情况表》(附件) 。对 重大资产转让和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应于项目完成后 3 个工作 日内, 及时填报《市属企业资产转让情况表》, 通过市国资委国 资监管平台上报。济南产权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交易 业务开展、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 企业资产无偿划转。企业资产无偿划转, 参照《企业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 号)、   《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 〔2014〕95 号)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报废资产。 企业报废资产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内部 决策程序。拟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处置的, 可参照本指引规定选择 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四)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工作责任。 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存 在违规越权决策、暗箱操作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按照《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济国资办〔2020〕8 号 ) 的规定追究责任。 交易机构在企业资产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 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各区县(功能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制定本 地区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制度,加强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工 作。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 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进行。   附件:市属企业资产转让情况  

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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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自2005年国资委开展高风险业务清理工作以来,多数中央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审慎经营,规范操作,严格管控,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但也有少数企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和投机心理,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风险失控,产生巨额浮亏,严重危及企业持续经营和国有资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清理工作。纳入本次清理范围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全集团范围内在境内外从事的各类金融衍生业务的清理工作,凡已经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审批程序、操作流程、岗位设置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核查,对产品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不合规的要及时进行整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应当对交易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进行审核检查,对于超范围经营、持仓规模过大、持仓时间过长等投机业务,应当立即停止,并限期退出;对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开展的业务,企业应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现阶段应逐步减少仓位或平仓,在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新业务;对风险较高、已经出现较大浮亏的业务,企业应当加强仓位管理,尽力减少损失,不得再进行加仓或挪盘扩大风险;对属于套期保值范围内的,暂未出现浮亏,但规模较大、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敞口较大的业务,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实时监测系统,建立逐日盯市制度,适时减仓,防止损失发生。各中央企业应当将金融衍生业务清理整顿情况于2009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资委(评价局),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内容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基本情况、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措施等。未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也应报告清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金融衍生工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各中央企业必须增强风险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审核关口。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要对选择的金融衍生工具、确定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品种、止损限额以及不同级别人员的业务权限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集团总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向国资委报备,内容包括开展业务的需求分析、产品的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等,并附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三、严守套期保值原则。金融衍生业务前期投入少、价值波动大、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各中央企业要保持清醒认识,注重科学决策,审慎运用金融衍生工具,不得盲从,防止被诱惑和误导。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年度金融衍生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账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切实有效管控风险。企业应当针对所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的风险特性制定专项风险管理制度或手册,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业务种类、交易品种、业务规模、止损限额、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关键环节。要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授权程序及授权额度,在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对于场外期权及其他柜台业务等,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交易品种、对手信用进行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对于单笔大额交易或期限较长交易必须要由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要加强对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划拨和使用的审批程序。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监控系统,持续监控和报告各类风险,在市场波动剧烈或风险增大情况下,增加报告频度,并及时制订应对预案。要建立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定期对企业金融衍生业务套期保值的规范性、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五、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制订完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实行专业化操作;要严格执行前、中、后台职责和人员分离原则,风险管理人员与交易人员、财务审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应当选择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工具开展保值业务;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时,应当慎重选择代理机构和交易人员;企业内部估值结果要及时与交易对手核对,如出现重大差异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当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重大浮亏时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及时建立应急机制,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业务持仓规模、资金使用、盈亏情况、套值保值效果、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情况;年度终了应当就全年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资委;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持仓规模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规模规定比例、持仓时间超过12个月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备。集团总部应当就金融衍生业务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机构,与国资委有关厅局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年终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由集团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七、依法追究损失责任。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国资委将对业务规模较大、风险较高、浮亏较多,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经营损失的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工作,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积极防范经营风险,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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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参股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属企业:   近年来,省属企业以参股方式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合资合作,对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起到重要促进作用。但是也存在投资决策不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不到位、参股收益保障不充分等突出问题,可能引发国有资本安全和损失风险,影响省属企业发展质量。为深入实施我省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积极推动省属企业提升参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努力实现省属国资国企做强做优做大,依据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对加强省属企业参股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规范参股投资管理   (一)聚焦主业投资方向。参股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山东省“十四五”省属国资国企改革发展规划、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服从国家战略和全省重大决策部署,有利于国有资本布局优化配置,形成战略协同效应。坚持专注主业实业,严格执行《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非主业、高风险业务及推高资产负债率投资,不得通过参股等方式进入禁止类项目领域或者参与商业投机活动。   (二)严格甄选投资合作对象。参股投资应结合可行性研究论证,全面深入开展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逐一进行甄别和研判,遴选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经济实力强的合作方。对存在失信记录或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等违规违法记录的意向合作方,要视情形审慎或禁止合作。各企业不得选择与参股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存在特定关系(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等)的合作方。   (三)合理确定参股方式。参股投资应结合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持股比例,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合理约定各方股东权利义务。不得以约定固定分红等“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以及股权代持、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方式开展参股合作。   (四)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参股投资主体责任,完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和程序。参股投资非国有企业,应纳入“三重一大”事项范围,由省属企业决策;其中,经企业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由董事会或经理层决定后,可向下授权给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体系完善、经营管理规范的重要权属企业,授权的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   二、加强参股国有股权管理   (五)依法履行股东职责。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向参股企业委派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岗位人员(以下简称委派人员)。应在公司章程、协议或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中,明确人员委派、国有股权转让退出和国有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利润分配权保障等重要事项以及对参股企业特定事项的否决权等条款,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国有股东权益,避免“只投不管”。   (六)注重参股投资回报。定期对参股企业国有权益进行清查,核实分析参股收益和增减变动等情况,积极督促参股企业定期分红,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退出等方式加强价值管理。对投资满5年未分红、长期亏损或非持续经营的参股企业股权,要进行价值评估,属于低效无效资产的要加快处置完成,属于国家或我省特殊安排、企业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初创期的,要加强跟踪管理和问效。   (七)推进财务管控常态化。加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财务数据和经营状况,高度关注负债和流动性情况,发现异常要深入剖析原因,果断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对关联交易占比较高、应收账款金额大或账龄长的参股企业,加强风险排查和化解;对风险较大、经营状况难以掌握的股权投资,及早谋划退出。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要严格执行《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八)强化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参股企业的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等手续,确保参股产权登记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动态掌握国有参股股权分布及变动情况。参股股权取得、转让应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等制度规定,发挥好产权要素市场作用,确保国有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对以股权投资、运营、管理为主业的投资类企业开展的市场化参股投资,在完善市场化跟投机制前提下,经充分论证难以通过资产评估确定参股股权价值的,可以采取市场询价、各机构间估值等公开公平方式为主要参考依据。   (九)规范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对违规使用字号等无形资产的,要限期收回,坚决防止挂靠国资问题,切实维护国企品牌形象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十)健全委派人员履职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参股企业委派人员的选聘、履职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任职条件、工作职责及违约责任等。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委派人员要定期向国有股东报告履职情况,对影响国有权益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有股东请示报告,并按照国有股东的指示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   (十一)严格领导人员兼职管理。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领导人员在参股企业兼职,应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一般不越级兼职,不兼“挂名”职务。确需兼职的,由企业党委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任期届满连任的,应重新报批。参股经营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亲属在参股企业关键岗位任职,应参照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加强党的建设。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参股企业党的建设,开展参股企业党的工作,努力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按照《省国资委 省委组织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关于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落实有关工作责任制的通知》(鲁国资办〔2006〕27号)要求,及时调整理顺参股企业党组织隶属关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参股企业党建工作。   三、强化监督问责   (十三)加大内部监督力度。将参股管理作为内部管控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合规管理监督为重点的规范有效的内控体系。按照《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对各级企业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将其任期内企业参股投资、与参股企业关联交易等有关事项列入重点审计内容;每年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等开展专项审计时,要将重大参股投资和参股经营情况列入重点审计内容。   (十四)严肃追责问责。在参股投资和参股经营中,对存在维护国有股东权益不力、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要按照《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实行终身追责;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和整改落实   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参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对参股经营投资进行全面梳理和自查自纠,认真查找在合作方选择、决策审批、财务管控、产权管理、领导人员兼职以及与参股企业关联交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项建立工作台账,及时整改到位。同时,坚持问题导向,举一反三,制定完善规章制度,细化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意见中所称参股企业,是指省属企业不拥有实际控制权、未纳入财务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   本意见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其中拟改制为参股企业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省属企业参股的基金业务、上市公司,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属企业承担省委省政府决策的有关投资项目或投资安排,省委省政府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各市国资委可参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所监管企业参股管理制度。                                   山东省国资委                                   2021年11月8日

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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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省属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范投资风险,更好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经省国资委确认并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企业是投资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功能定位和发展战略规划,合理确定投资方向、策略和标准;   (二)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制定本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完善投资科学决策机制;   (三)制定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四)强化投资项目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审查论证等前期工作,审慎决策投资项目,特别监管类项目履行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审核;   (五)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   (六)按规定报告投资管理制度、投资计划及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等情况,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原则,以引导投资方向、规范决策程序、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和引导省属国有资本投资方向,对企业主业进行确认,支持企业依据发展战略规划、围绕主业进行投资;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三)督促企业依据战略规划编制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并与财务预算进行衔接;   (四)制定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   (五)建立企业投资事项报告制度和投资监管信息系统,对企业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   (六)监督检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投资决策、实施、后评价等。   第五条 企业投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聚焦关键核心技术和发展模式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发展规划,以及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导向,体现出资人意愿;   (三)符合企业功能定位、发展战略规划及投资管理制度,坚持聚焦主业,严控非主业、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高风险业务和低端低效产业投资;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筹融资能力相适应,与企业管理能力、人力资源等相匹配。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基本制度、各类专项制度、实施细则及流程等投资管理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五)投资项目跟踪、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信息化管理、投资事项报告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   (九)对所属企业投资的授权与监管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通过制度执行情况评估、再修订等对制度持续改进和完善。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管,合理划分不同产权级次企业的投资职责和权限,制定分级分类投资管理规则。对所属企业的投资事项,通过派出的产权代表(股东代表、董事等)依法依规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省国资委建立投资监管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及后评价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企业须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及执行、投资项目实施及调整、项目运营及后评价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动态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省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完善企业主业管理方式,对企业主业进行确认,经确认的主业作为企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开展项目投资和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省国资委建立发布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对于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对于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企业应报省国资委履行相关程序。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应遵循投资原则,与财务预算相衔接,非主业投资占年度投资计划总额比重原则上不超过10%。列入计划的投资项目应完成必要的前期工作,具备年内实施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下同)审议通过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告省国资委,并附报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报告、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总监审核意见等材料。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的总体目标,包括年度投资实施对企业产业升级、结构优化、发展质量与效益提升等的预期贡献;   (二)投资规模与资金来源,包括计划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实施投资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等;   (三)投资方向与结构,包括各类投资规模与比重、投资地域、投资方式等;   (四)计划主要投资项目,包括投资主体企业、计划投资额、资金来源、进度安排等。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依据省属企业主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编制进行监督指导,重点关注决策程序、投资方向、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方面。必要时,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提示意见。企业应根据反馈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做出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因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计划投资项目变更的(包括停止或暂缓实施、追加投资、新增项目等),应当分析变更影响、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前,应当从政策、市场、技术、效益、环境、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好全面充分的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企业应强化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论证,建立项目专家库,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出具论证意见,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审慎决策。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决策结果承担责任,同时负责审核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风险评估、审查论证等关键环节相关材料,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并在决议、会议记录等决策文件上签字,连同项目材料一并归档保存,确保有案可查。   第十七条 列入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特别监管类项目,企业应当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投资实施前,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报文件;   (二)董事会决议、议案及会议记录等决策文件;   (三)投资决策相关依据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材料一般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及防范化解预案、财务总监审核意见书、投资资金来源说明等,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材料除上述外还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有关投资协议、合同、章程(草案)、投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等;   (四)项目投资、融资、管理、退出(股权投资项目)各环节相关责任人;   (五)(被)投资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企业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投资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报告及防范化解预案、法律意见书等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严禁将投资项目分拆规避监管。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对特别监管类项目履行出资人审核程序。对有异议的项目,在企业报送材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如需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在审议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必要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对于特别监管类的特别重大投资项目,省国资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省属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投资事中、事后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规范投资项目实施程序,涉及需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事项的,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不得先定价后评估。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全面掌握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关注项目是否按期推进、投资是否超预算、是否按期达产达效等,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妥善处置。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国资委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年度总结报告。企业年报审计应将投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披露或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决策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一)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研估算20%(含)以上或投资额超过原概算20%(含)以上;   (二)资金来源及构成需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   (三)投资对象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   (四)投资项目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企业利益;   (五)因不可控因素造成投资风险剧增或存在较大潜在损失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特别监管类项目再决策的,企业应在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报告,总结经验、揭示风险、制定对策,改进投资管理,并提出奖惩处理意见等。企业应对全部特别监管类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对部分重大投资项目直接组织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情况,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对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审计,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落实相应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监督检查机制,发挥战略规划、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干部管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强化对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并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必要时对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意见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制度修订更新情况;   (二)年度投资计划是否按规范要求编制、决策和执行;   (三)投资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是否落实项目责任制,项目进度、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运营质量与效益等是否符合预期;   (四)投资相关合同、协议、章程的签订及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损害国有股东权益的情形;   (五)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后评价及结果运用情况等。   第五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强化投资事前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方案制定,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合理安排股权投资项目的退出时点与方式。对预估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评估能力和条件的专业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商业性投资项目积极引入各类投资机构参与,对具备条件的新上投资项目采取项目团队跟投、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实现项目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对合资合作及并购项目,企业应设置有效的权益保护措施,强化对投资相关合同、协议及标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本的审查,维护国有股东权益,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不得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第二

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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