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2023-02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1] 

2023-02-20

02

2023-02

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境外融资健康有序开展,提高中长期外债资金使用效益,切实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效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中长期外债(以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   第四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等手续,报告和披露有关信息,优化外债使用,做好风险管理,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系统申请外债审核登记、报告有关信息等;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企业可以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上申报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外债规模和用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调控企业外债总量与结构。   第七条 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其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   (三)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   (四)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外债审核登记   第九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存续外债及合规情况;   (二)借用外债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分析;   (三)借用外债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债务工具类型、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用途、资金回流情况及借用外债工作计划;   (四)外债本息偿付计划及风险防范措施;   (五)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单由审核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审核登记机关可出具书面补齐补正通知。自补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回复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未按时反馈书面回复意见的,审核登记机关可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核登记证明》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1年,过期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   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八条 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   (二)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   (三)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申请审核登记过程中,企业因融资计划或方案调整等原因,需要撤回审核登记申请的,应及时向审核登记机关提交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对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结合实际需要合理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外债结构。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运行、国际收支状况等,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合理选择金融市场工具有效规避和对冲可能存在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二十七条 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   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一)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   (二)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审核登记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借用外债涉及对外报告和披露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审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审核登记机关征求意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同时废止。

2023-02-02

09

2022-12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7日证监会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11日证监会令第69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令第78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3年12月13日证监会令第95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令第98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5年12月30日证监会令第121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9月8日证监会令第135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15日证监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存托凭证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存托凭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履行本办法中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境内发行与承销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中关于发行与承销股票的相关规定,但本办法对存托凭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第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后总股本在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公开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   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无锁定期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   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   第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在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当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   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于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采用询价方式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   第十三条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   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认定的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根据需要向战略投资者配售。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认定的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根据需要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   第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网上投资者在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2022-12-09

06

2022-12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和政企沟通工作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市场主体的合理合法诉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督、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积极推进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流域中心城市作用,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提升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创新体制机制,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   第十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行业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业绩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准入条件,不得违法违规以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减办理时限,实行社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涉税办理与营业执照申领等合并办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实行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违法设置预选供应商名录,不得对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实施差别对待。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市场主体有权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强化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禁止违反收费目录清单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禁止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禁止向市场主体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四条 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者依法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培育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金融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推进公用企业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健全接入工程并联审批机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用基础设施接入工程实行告知承诺制、免审批、备案制、限时办结制,推行接入工程联合施工。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依法规范、诚实守信,为市场主体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涉及中介服务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的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中介服务事项;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八条实施泉城系列人才工程,完善人才服务专员制度,构建人才服务精准体系。建立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合作培养人才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数字化人力资源信息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建设人才、资本、科技、项目多维协同的创业赋能平台,支持构建以人才价值为依据的授信、担保和投融资体系。   第十九条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化创新创业环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实施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创建高端研发平台,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开发及产业化,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培育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帮扶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或者变相延长期限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探索建立逾期付款行为的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优化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形成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等基础数据库,做好本级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运行和维护,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依托基础数据库汇集整合社会信用、财务、社会保险、税收等数据,推动场景化、数据化、信用化、金融化数据的共享应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直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内区县、街道(镇)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服务指南的梳理和编制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建立完善容缺受理制度,实行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智能审批。   建立市、区县、街道(镇)、社区(村)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街道(镇)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村)便民服务站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九条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实施清单。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再提供证明材料。   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无法通过告知承诺、数据查询、部门核验等方式得以证明的事项,可以通过网上开具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条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推行告知承诺制。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实行极简审批。   推动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全面推行分阶段施工许可,优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方式。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业、仓储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一站式竣工联合验收。   推行重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全过程帮办服务。   第三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化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文物保护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2022-12-06

06

2022-12

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属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引导市属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市属企业对外捐赠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外捐赠行为规范管理   各市属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捐赠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参与捐赠活动。市属企业应当制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对外捐赠审核流程,将对外捐赠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体系,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严禁以个人名义用国有资产对外捐赠,确保对外捐赠行为规范操作。   二、明确界定对外捐赠范围、途径、规模和政策要求   (一)捐赠范围   对外捐赠范围一般包括,向受重大自然灾害地区、定点援助地区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性捐赠,向教科文卫体事业和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他捐赠等。根据市委、市政府及出资人机构安排的“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及支持乡村振兴”和“东西部扶贫协作与对口支援”等的捐赠,市属企业应按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市属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等,不具备处分权的财产或者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二)捐赠途径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之外,市属企业对慈善机构的捐赠应通过市慈善总会进行,其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对于有关社会机构、团体的摊派性捐赠,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三)捐赠规模   各市属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的规模和标准。对于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的企业,对外捐赠规模应当进行相应压缩;处于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拖欠职工工资期间,以及因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四)捐赠政策要求   对外捐赠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扣除条件,并依法取得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能提供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原则不得对其进行捐赠。   三、严格履行对外捐赠审批程序   各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的审批管理,严格内部决策程序,规范审批流程。企业每年安排的对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批准同意。对外捐赠应当由集团统一管理,所属各级子企业未经集团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捐赠。对于内部制度规定限额内并纳入预算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捐赠管理部门应当在支出发生时认真审核,并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对于因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超出预算规定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应当提交董事会专题审议,并履行相应预算追加审批程序。   四、建立对外捐赠报告和公开制度   各市属企业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所属子企业对外捐赠支出情况,每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实际发生的所有对外捐赠支出按项目如实填报《市属企业对外捐赠支出情况表》报市国资委,并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在企业内部进行公开公示。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市属企业应就当年对外捐赠实施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市国资委适时将市属企业对外捐赠情况在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对外捐赠监督检查   各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规范账务处理。市属企业应当通过纪检监察、内部审计等多种渠道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找在捐赠工作中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决策程序、预算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   市国资委将不定期组织对市属企业捐赠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及时报告等不规范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本通知,借对外捐赠之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财产,以及未按程序对外捐赠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的,责令企业追回,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2022-12-06

06

2022-12

济南市市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及监督、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是指市属企业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战略规划和经营计划,对预算年度内各种资源和行为合理预计、测算并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报告是指反映市属企业预算年度内企业资产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现金流量、债务风险防控及重要财务事项等预测情况的文件。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对市属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组织做好财务预算工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明确职责权限,加强内部协调,完善编制程序和方法,强化执行监督。 第八条  市属企业应设立预算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成员应当有负责财务工作的董事或熟悉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董事参加。 第九条  市属企业预算委员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订企业财务预算管理与编制的制度、目标、原则;   (二)审议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预算调整方案并报董事会审批;   (三)监控、考核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四)协调财务预算编制、财务预算调整及财务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十条  预算委员会下设财务预算管理机构,由企业内部规划发展、企业管理、生产经营、投融资、人力资源、技术研发、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人由分管财务的企业领导人员担任,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在预算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日常监控工作。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财务预算的编制、审核、汇总及报送工作;   (二)组织下达财务预算,监督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制订财务预算调整方案;   (四)协调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五)分析和考核内部各业务机构及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内部各业务部门、机构和所属子企业为财务预算执行单位。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在预算管理机构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本部门或本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严格执行经审批的财务预算方案。市属企业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将本单位财务预算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环节和各岗位;   (三)按照授权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各项预算,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解决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及时总结分析本单位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并组织实施考核和奖惩工作;   (五)配合预算管理机构做好企业财务预算的综合平衡、执行监控等工作。     第三章  财务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财务预算编制的工作制度,明确财务预算编制依据、编制内容、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确保财务预算编制依据合理、内容全面、程序规范、方法科学。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坚持以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为导向,正确分析判断市场形势和政策走向,科学预测年度经营目标,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实行总量平衡和控制。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市属企业一般应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党组织工作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所属境内外子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和托管单位等所属单位以及内部各业务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财务预算编制范围,全面预测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以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资金为核心指标,合理设计基础指标体系,注重预算指标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根据战略目标、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合理选择固定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弹性预算等方法编制年度财务预算。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正确预测预算年度现金收支、结余与缺口,合理规划现金收支与配置,加强应收应付款项的预算控制,加快资金周转,增强现金保障和偿债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加强成本费用的预算控制,通过强化定额和对标管理,规范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明确成本费用控制标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增长规模,加强投入产出水平的预算控制。 对于成本费用增长高于收入增长、成本费用利润率下降、经营效益下滑的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当突出降本增效,适当压低成本费用的预算规模。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聚焦主责主业,优化投资结构,加强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固定资产投资以及高风险投资业务的风险评估及预算控制;加强非主业投资和无效投资的清理,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预算。 资产负债率高于管控线、偿债能力下降以及投资回报差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市属企业要强化研发投入预算管理,优先保障科技研发投入,确保刚性增长。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注重防控债务风险,加强债务规模和结构管理。通过对资产负债率、带息负债比率等指标设定合理的预算管控目标等措施,严格控制债务规模过快增长;综合分析担保、抵押和永续债、信用债等权益性融资工具影响,结合速动比率、流动比率等指标分析,优化债务结构,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资产负债率高于管控线、存在较大偿债压力的企业,应当适当压缩永续债、信用债等权益性融资工具预算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将逾期担保、逾期债务、不良投资、不良债权等问题的清理和处置作为重要内容,积极消化潜亏挂账,合理预计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出现新的潜亏。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按照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方式,采用上下结合或多维度相协调的流程,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财务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集团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企业预算总体目标;   (二)企业所属预算单位根据企业预算总体目标,于每年11月底前上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算目标;   (三)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及财务预算管理机构对各级预算单位的预算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董事会会议审议后下达各级预算单位;   (四)企业所属各级预算单位要按照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于每年年底以前上报本单位财务预算;   (五)企业在对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方案审核、调整的基础上,编制企业总体财务预算。     第四章  财务预算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统一印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要求,编制上报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属企业于1月底前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预算报告正式纸质版和电子文档。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由年度财务预算报表、年度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其他相关材料组成。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表重点反映预算年度内的以下内容:   (一)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五)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长短期投资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及分布结构;   (七)影响预算目标的各项增减因素;   (八)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属企业应当采用合并口径编制年度预算报表,合并范围应当包括:境内外子企业、所属各类事业单位、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未建立产权关系、实行委托管理的企业,采用汇总方式编制年度预算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属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以下内容:预算编制基础、预算编制工作组织情况、生产经营主要预算指标分析说明、重大事项说明、可能影响预算指标的事项说明、预算执行的保障和监督措施、市国资委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并按时上报财务预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业财务预算报告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与审议决议一并以正式文函向市国资委报送。   第三十二条  财务预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     第五章  财务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各业务机构及所属各级企业重点财务预算指标进行层层分解。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年度财务预算指标细化为季度、月度预算,层层落实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的年度财务预算,切实加强投资、融资、担保、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重大事项以及成本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明确超预算资金追加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三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属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和假设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予以调整: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四)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五)其他重大影响因素。   第三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将年度财务预算调整情况,按照市国资委统一要求,编制上报财务预算调整报告。财务预算调整报告主要包括:财务预算调整报表、财务预算调整说明、其他相关材料。 财务预算调整说明应当包括:主要财务指标的调整情况、调整的原因、预计执行情况及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属企业财务预算调整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与审议决议一并以正式文函向市国资委报送。   第三十九条  财务预算调整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   第四十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制度,将财务预算目标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四十一条  市属企业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依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结果,及时撰写预算工作报告,总结年度财务预算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结果的差异程度和影响因素,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积极推动财务预算信息化建设,构建覆盖企业全部重点业务、连接各级子企业的财务预算信息系统,及时追踪分析财务预算执行情况,不断调整修正生产经营活动,督促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和控制。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考核、监督负责。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财务预算编制的合规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财务预算进行审核批准。市国资委对财务预算审核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预算目标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规划、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规划、主业发展方向,主要财务预算指标的年度间变动情况是否合理,预算执行保障和监督措施是否有效,预算资料是否完整,预算编制是否合规。   第四十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财务预算专家审核工作机制。市国资委成立专家审核工作组,由专家审核工作组对市属企业财务预算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后提报主任办公会研究。 专家审核工

2022-12-06

< 1...345...11 >

友情链接:

页面版权© 齐鲁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